8月17日Facebook群組「全民抵制毒果日報商戶」出現一則帖文,指裁判官林希維認為去年11月11日在馬鞍山被人淋易燃液體及點燃燒傷的男子,被燒傷原因是他「與在場人士對罵,甚至比其他人士更惡死」,截至8月19日中午,帖文已有超過1400個反應及300次分享。
裁判官林希維負責審理當日事發時一對旁觀夫婦被控「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案件(編號為ESCC2586/2019),於8月17日裁定兩人罪名不成立,帖文內容相信跟此判決有關。由於判案書未有上載至互聯網,以下內容參考不同傳媒就此案判決的報道。
根據傳媒報道,林官根據證供及影片裁定兩名被告案發時行為符合「喧嘩」的定義。根據《KO條例》第17B條「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的定義,要判被告罪成還需要證明被告「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引用的案例,「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如下︰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林官指出,兩人說出「極不友善的說話,目的在於令事主X面目無光地敗走」,沒有明示或暗示要傷害X,即使隨後X被點火燒傷,法庭不能單憑後果斷定被告的行為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而兩名控方證人均指點火事件屬意料之外,林官表示,對事件是否兩名被告言論所致抱有極大保留。
此外,雖然X作供時指自己當時感到驚慌,害怕受襲,但他在盤問下承認自己「唔忿氣」而留在現場,沒有人阻止他離開。林官指片段顯示X在場與人爭執時,其言語粗鄙的程度與他人「不相伯仲,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顯示兩名被告的行為未能令X害怕。
基於以上兩點,林官裁定兩名被告的行為未有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名不成立,但認為兩人自招嫌疑,駁回兩人的訟費申請。
由此可見,林希維提到事主X與在場人士對罵、言語甚至比其他人更粗鄙時,是為了推論兩名被告的言行未有令X害怕,從而無法證明當時情況符合「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然而上述Facebook帖文把林官描述X當時的表現視作林官認為這是X被燒傷的原因。
根據各傳媒報道,林官並沒有在裁決時表示X的言論或行為導致他被燒傷,可見發文者曲解裁判官判決。
事實上,這並非林官的判決首次被曲解。今年7月屈穎妍於《大公報》發表的文章中同樣質疑由林官審理的案件,並誤導讀者指呈堂影片拍到被告掟磚都可以脫罪,以及忽略法庭須無合理懷疑方可定罪的原則。
https://hk.mobi.yahoo.com/home/fact-check-%E8%A3%81%E5%88%A4%E5%AE%98%E8%AA%8D%E7%82%BA%E9%A6%AC%E9%9E%8D%E5%B1%B1%E7%94%B7%E5%AD%90%E8%A2%AB%E7%81%AB%E7%87%92%E5%9B%A0-%E8%88%87%E4%BA%BA%E5%B0%8D%E7%BD%B5%E6%83%A1%E6%AD%BB-051127525.html